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超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超明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超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65日)所示內部界限。
㈢綜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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