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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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子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6線、臺72線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與案外人 張兆光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5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75);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詹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儀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2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8月5日19時許,與親友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公館鄉某處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詹子儀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臺6線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穿越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高架橋下平面道路(苗栗市龜山大橋附近某處),不慎撞擊由張兆光所駕駛沿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匝道左側車道前進正欲左轉臺6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身部位,致使詹子儀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詹子儀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5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75)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詹子儀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張兆光、乘客邱文雄、 管世鈺 、 林昌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執勤警員偵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