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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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王秋翔 被告 劉玉芬 (即 劉源春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被繼承人劉源春之賸餘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3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源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源春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54,466元(其中138,137元為本金、16,329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9月28日就被繼承人劉源春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劉源春於97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源春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466元,及其中138,13
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劉源春於97年3月15日過世,被告業於97年5月30日向本院呈報遺產清冊,並於97年6月17日刊登報紙在案;原告之請求應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源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部分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5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7年5月15日苗院燉家馨97繼203字第12910號通知、被繼承人劉源春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未就上開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源春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5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業已登報,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6月5日苗院燉家馨97繼259字第15232號通知、公示催告登報報紙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劉源春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
6年9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卷第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2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被繼承人劉源春之賸餘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138,137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138,137元,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