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受觀察、勒戒者,是否裁定戒治,其主要依據是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師兩次評估,每次評估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程過於草率粗糙,且觀勒人數眾多,也不及仔細詢問及做臨床實務,明顯有失客觀性,評估標準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也立於不平等之起點,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被告現有假釋殘刑2年10月待執行,亦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所涉案件及待執行刑期相加至少逾20年刑期,如若接續執行,有何依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內規定作息,安份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收受書信逾45封,會客接見亦有數次,可謂家庭支持度良好,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被告至今尚不知如何未通過評估,及心理醫師擅斷、侵害被告法益嚴重,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適法性與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之初衷及公允性,更難以將評估引做強制戒治裁定之基礎。綜上所陳,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產批發」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臺北看守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修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但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分數重複計算,致評分不公之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㈢再者,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臺北看守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即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評估人員1至3分鐘之評估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未能因被告一己主觀意見,即遽認臺北看守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主張其另有他案待偵查、審判中或已確定尚待執行,均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自不得據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此,臺北看守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新北地院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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