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1號5樓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7年8月30日凌晨3、4時許,至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2樓之「斐妮斯美髮院」外(該址共2層樓,1、2樓間有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均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撬毀上址1樓通道口鐵捲門之鎖頭、拉起鐵捲門,再開啟2樓該美髮院玻璃門鎖後侵入之方式,入內竊取乙○○所有電視10臺、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乙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蒐證,在該美髮院玻璃門下方鐵柱處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甲○○之右手中指指紋,進而循線查獲。
㈡、繼於97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接續至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外(該址共2層樓,1、2樓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2樓平日有人居住),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鐵捲門門柱安全設備,再拉起鐵捲門後侵入前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丙○○所有收銀機錢櫃乙臺、MP3隨身聽2臺等物(價值共約7,500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逃逸無蹤。後經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該飲料店櫃檯下方木門內側採得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甲○○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且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爭執為警於前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內採得其右手中指指紋、左手中指指紋各乙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失竊地點均是公眾場所,被告也忘記是否曾出入過該地方,查獲被告之手指掌紋也不足為奇;又被告本人出入自己住家,皆是騎機車,並不是汽車或貨車;又本件案發當時伊左手肩膀受傷、脫臼,不能跑很遠,所以平時只能在家裡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2樓之「斐妮斯美髮院」,於97年8月30日凌晨3、4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撬毀上址1樓通道口鐵捲門之鎖頭、拉起鐵捲門,再開啟2樓該美髮院玻璃門鎖後侵入之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電視10臺、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乙臺等物(價值共約8萬5,000元)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53至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採證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31頁)。而案發後經警在「斐妮斯美髮院」玻璃門下方鐵柱處採集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確認係被告甲○○之右手中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40862號鑑驗書乙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㈡、又被害人丙○○所開設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50嵐飲料店」,於97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遭人先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門柱,再拉起鐵捲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收銀機錢櫃乙臺、MP3隨身聽2臺等物(價值共約7,500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等情,則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陳、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採證照片11張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32至35頁),而上開行竊者之犯罪過程,同時為「50嵐飲料店」內監視錄影機翔實攝錄,製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可證(光碟附於偵查卷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內,照片見偵查卷第59至68頁)。
另被害人丙○○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於「50嵐飲料店」櫃檯下方木門內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被告甲○○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0857號鑑驗書乙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乃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該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未曾去過系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53頁、原審卷第28頁、第48頁),又被告對本案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均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衡之常情,倘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曾侵入系爭「斐妮斯美髮院」、「50嵐飲料店」內,且已可排除其前因至上開處所消費、購物而留下指紋之可能,則被告指紋當無遺留其內之理。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關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案發後員警係於「斐妮斯美髮院」玻璃門下方鐵柱處、尚非一般消費者造訪時可能碰觸留痕之位置採得被告右手中指指紋乙枚,且該玻璃門鎖即位在玻璃門下方底部(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而本次行竊之人乃先以不詳方式撬毀「斐妮斯美髮院」1樓通道口鐵捲門之鎖頭、拉起鐵捲門,再開啟2樓該美髮院玻璃門鎖後侵入竊盜乙節,已經被害人乙○○證述如前,顯然上開指紋係被告在開啟「斐妮斯美髮院」玻璃門鎖時不慎碰觸後所留存無誤,是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至此已明;次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方面,案發後員警係於「50嵐飲料店」內、顯非閒雜人等所得隨意出入之櫃檯下方木門內側採得被告左手中指指紋乙枚(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竊賊確有於案發當時蹲於「50嵐飲料店」櫃檯下方開啟木門,並搜尋、翻找內部財物之舉(見偵查卷第65頁至68頁),照片中人,身材壯碩,被告自承身高174公分、約100公斤,亦十分符合,益徵侵入「50嵐飲料店」竊取財物,且於店內留下指紋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地點均為公共場所,採獲被告指紋不足為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到過上開二家店內,該二店均在竹北市,而被告住居所在新竹市,去上開店內消費之可能性本已極低,且「斐妮斯美髮院」依卷附照片觀之,係女子美容院,被告係男士,衡情亦不可能前往美髮,又「50嵐飲料店」係櫃台式,消費者如欲購買飲料,僅能在櫃台外,而不得進入櫃台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均不可能係因前往上開二店消費而留下指紋,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固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左手肩膀受傷、脫臼,連機車都無法騎乘,也沒有出門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其當時受傷情形。又本件在「斐妮斯美髮院」失竊之物品有電視10臺、電腦主機2台、監視器乙臺,衡情固不太可能以機車搬運,被告平日騎乘機車代步,縱或屬實,然被告非不得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貨車載運,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被告指紋在2次竊案發生現場分別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採得,採得處所復係下手行竊之人於案發之際開啟門鎖或翻找財物所接觸位置,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確均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8頁上方、第21頁、第32頁中下方),被告於事實一㈠所撬毀之鎖,乃構成鐵捲門的一部分之鎖,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毀壞門扇,另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破壞之鐵捲門門柱,其功能係為固定鐵捲門所用,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應認係安全設備。再者,被告於事實一㈡所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50嵐飲料店」,該址共2層樓,1、2樓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2樓平日由房東之子居住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於夜間侵入前址1樓行竊,自足以妨害2樓屋主居住之安寧。
故核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該次所示,前後於30分鐘內2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暨事實一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等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地點有異,侵害彼2人不同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先後以毀壞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竊盜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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