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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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成毅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成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伍包(驗餘重量共肆零點玖陸參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肆零點貳零零壹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共拾陸顆(驗餘重量共肆點壹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me)成分之白色結晶玖包(驗餘重量共玖肆壹點陸壹玖壹公克,總純質淨重共捌捌壹點參玖貳伍公克)均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凃成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愷他命之毒品,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意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路口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4萬5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愷他命9包(含袋重共953.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941.9697公克,驗餘淨重941.6191公克,總純質淨重881.39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43.2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
41.1256公克,驗餘淨重40.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40.2001公克),而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又同時贈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6顆(驗餘淨重共4.1595公克)予凃成毅而持有。嗣凃成毅即隨身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與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準備以愷他命每50公克、1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則欲供自己施用。迨於102年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凃成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路口時,因違規未緊靠路邊停車,而為巡邏之員警盤查,發覺凃成毅車內放置有上述為數甚多之毒品等物品,經清查後,計扣得所有之上開愷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搖頭丸2包共16顆及神仙水9瓶(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號規格)94個、夾鍊袋(4號規格)100個,現金7萬6000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告凃成毅係於102年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路口時,因違規未緊靠路邊停車,而為巡邏之員警盤查,發現愷他命異味濃厚,經員警搜索而查獲凃成毅車內放置有上述為數甚多之毒品等物品,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
⒉被告雖拒簽自願搜索同意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
,但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上開自小客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上開自小客車盤查,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而檢查上開自小客車,因而發現上開毒品,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即據此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程序堪認合法。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同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第130至132頁、第122至123頁、第120至121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凃成毅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使用情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6頁、第78頁、第130至132頁、第122至123頁、第120至121頁),且有扣案愷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搖頭丸2包共16顆及神仙水9瓶(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號規格)94個、夾鍊袋(4號規格)100個,現金7萬6000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搖頭丸2包共16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重共953.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941.9697公克,驗餘淨重941.6191公克,總純質淨重881.39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43.2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1.1256公克,驗餘淨重40.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40.2001公克)、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共4.1595公克)成分,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故依據上開經驗法則研判,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販入大量愷他命準備出售之理,是被告於上揭犯行中,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亦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4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光頭」與「Jason」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43.2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1.1256公克,驗餘淨重40.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40.2001公克),伺機以不特定之價錢販售予他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云云。茲究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是自己要施用,一次購買數量較大,比較便宜等語。雖本件扣有被告所有之夾鍊袋2包(3號規格94個、4號規格100個),依眾所週知之夾鏈袋販賣、使用情形,一般賣場均係以單一規格1包100個之方式量販為之,自難遽認該扣案之夾鏈袋係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預備販賣營利之用。
⒊又持有毒品之原因有多端,或單純持有、或因自己施用而
持有、或因無償提供他人施用而持有,或因有償轉讓而持有、或為他人運輸而持有、或為販賣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自難僅因其持有毒品之情節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迴異或比較大量,即推論行為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再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毒品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自屬不同,其品質、價格、數量無從透過巿場機制公開議定,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亦無從以單次購入大量毒品,即推論購毒者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遽予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營利意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愷他命之毒品,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購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頭綽號「光頭」者同時贈與搖頭丸16顆而同時持有上開3種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予以併案,本院依法自應一併為審判,附此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因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尚未賣出,已經實施販入賣出毒品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構成販賣未遂;另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而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自白不諱,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販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查獲時持有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實屬可責,且被告前經查獲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又於本件購買數量更鉅量之愷他命,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扣案之愷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搖頭丸2包共16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重共953.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941.9697公克,驗餘淨重941.6191公克,總純質淨重881.39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43.2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1.1256公克,驗餘淨重40.9639公克,總純質淨重40.2001公克)、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共4.1595公克)成分(詳見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第130至
132頁、第122至123頁、第120至121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藍色錠劑共16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有於購入愷他命時做為磅秤購入重量之用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8頁),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入愷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扣案其他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惟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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