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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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臣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昱臣係蘇○倫(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舅舅,現為三等親之旁系血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昱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掐蘇○倫之前頸部,見蘇○倫欲走出門外後,接續徒手勾住蘇○倫頸部,致使蘇○倫受有前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昱臣因告訴人蘇○倫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287號卷第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