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於民國95年起與A女(代號:0000000000,88年11月生)的母親B女交往,並與A女、B女及自己之子女共同居住於台南市永康區之租處,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長家屬關係。蕭○○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趁B女及女兒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在家之機會,走進2樓A女與甲○○同睡之房間,將正獨自睡覺之A女強行拉起,欲將A女拖到自己房間,過程中因A女說要上廁所,蕭○○就將A女拖往廁所,強將A女穿著之牛仔長褲拉下,把手伸進A女之內衣、內褲裡,強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女因此跑出廁所,蕭○○仍拉住A女,2人拉扯到樓梯口,A女始能掙脫下樓,並光著雙腳邊跑邊拉上牛仔長褲,跑到B女的朋友林○鳳家,將上情告知B女及林○鳳,自此之後,A女就不再住進上開居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在家中2樓樓梯口,我看到A女腳踩比較出去,我怕她跌倒所以出手扶她,可能因此碰到她身體。至於她為何急急忙忙跑去找林○鳳,我不清楚,我沒有她指控的性侵害行為。林○鳳在法院作證時,說她沒有看到A女身上有傷痕,又說A女當時沒有提到身上有傷,且A女穿著很正常,和A女偵查所述不符,A女指訴甚有可疑 云云 (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
142至144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男友,我從
國小三、四年級與媽媽一起和被告同住,一直到我國中一年級發生本案後我就搬去跟哥哥住。我跟被告女兒住2樓廁所旁房間,我媽媽跟被告住2樓另一間,被告兒子住3樓。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應該是102年7月,晚上差不多11至12時,媽媽說她要跟林○鳳阿姨聊天,叫我先回家睡覺,我自己走路回去,路程約3至5分鐘,回到家的時候,被告問我媽媽呢,我說媽媽在阿姨那邊,我很累要睡覺,我就回房間,但我房間的門不能鎖只能稍微關著,約10分鐘後我快睡著時,我聽到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進來叫我去他房間,我說我很累想睡覺,他就硬把我拉起來,要拉我去他房間,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掙脫不開,他把我拉到他房間時,我跟他說我想上廁所,他就把我拖到廁所,我說我自己上,叫他去外面,他說要幫我脫褲子,硬拉我的牛仔長褲下來,拉到大腿那邊,手有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我在廁所掙扎時,他一隻手脫我的褲子,一隻手伸進內衣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往門那邊跑,掙扎到樓梯時,我用腳踢他,咬他的右手,他的手有點鬆之後我趕快往下跑,一直到我跑下樓梯,邊跑邊穿長褲回來。我往外面跑,跟路人借電話要打給媽媽,路人問我什麼事情,我不想講,我就說不用了就沒打電話,直接衝去找媽媽,我一直哭,媽媽跟阿姨問怎麼了,我跟她們兩個說大概的情形,媽媽是瞪著我,阿姨抱著我,阿姨有問一些詳細的問題,但我不想回答。媽媽趕快騎車回家,過了20分鐘,媽媽回到阿姨家,說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後來阿姨幫我聯絡哥哥,我就去哥哥家睡,再也沒有回去被告家睡了。我那時不是很想看到媽媽,我說我想提告,媽媽就求我不要,邊講邊哭,所以我就一直忍著,開學後我有去學校,但後來我就慢慢比較少去學校,因為我不想看到男生。當時我有抓痕,有紅色的痕跡,我想要去驗傷,但是媽媽不帶我去醫院,我健保卡在媽媽那邊。事發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他卷8至11頁)。A女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於102年7月間對我不禮貌,他的子女不在家,他把我的牛仔褲拉到大腿。那時我在睡覺,他叫我去他房間,我說我很累想睡覺,等媽媽回來再說,他說媽媽今天在外面要很晚,然後就開始就抱我,開始上下其手。他拉我的手,可是就只有紅痕而已,那個痕跡3、4天才消,如果我媽沒死,我媽也可以為我作證,只有左手有拉的痕跡。我當時有去找媽媽跟阿姨,媽媽阻止我去驗傷,我一直想去告被告,可是媽媽一直求我說不要。後來我去從事聲色場所,剛好被查獲,社工問我,我有跟社工說我對男生很沒有好感,他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把事情講出來。案發當晚被告的子女都不在家,我是赤腳跑出去的,我跑到阿姨那邊距離2、3個紅綠燈,大約跑5分鐘,我中間有停下來跟路人借手機,後面又繼續跑,跑到阿姨那裡差不多才5分鐘等情一致(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查A女歷次所證並無齟齬,亦無要求任何和解賠償,且與被告並無仇恨,益徵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復與證人林○鳳下述證詞互核相符,是其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林○鳳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因為她媽媽會到我那
裡去洗頭,有一段時間她們母女住在被告那裡,哥哥住另外一個地方,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情,A女就搬出來了。約2、3年前,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當時A女媽媽叫她回家睡覺,她媽媽在我那邊聊天,A女不到23時回家,23時許她就跑到我家門口來,她沒穿鞋子跑過來,蹲在我家門口在哭,我跟她媽媽就出去看她,我把她抱起來,她就一直哭,她媽媽就叉著腰瞪她,我跟她媽媽就有問她為什麼在哭,她就有說叔叔抱著她,還說叔叔毛手毛腳的,她說她騙叔叔說要去上廁所,叔叔就帶她去廁所,我聽她說她有咬叔叔的肩膀一下,然後她就跑出來了。她媽媽好像沒什麼反應,就叉著腰,A女說要告,但她媽媽好像不希望她告,後來她哥哥有到我家來,哥哥是想要告他,但因為哥哥很安靜,不會多講什麼,後來我也不曉得,他們就回去了。當時A女沒有衣衫不整,她只有沒穿鞋子,我沒有看到她有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3、4年前A女有哭著來我家找媽媽,我有在場,那天10點多,她媽媽在我家,叫她回家睡覺因為她隔天要讀書,11點出頭她哭著跑過來,跑到我家門口蹲在那邊哭,我跟她媽媽就出去,我把她抱起來,她就說叔叔抱著她,她就在那邊哭。我沒看到她有傷痕,她也沒說有受傷,A女穿著跟一般人一樣,只是她沒有穿鞋子跑過來,兩隻腳都沒有,神情有一點慌張,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哭著說叔叔抱著她,對她毛手毛腳,所以她掙脫跑出來,其他沒有說,可是哭得蠻厲害的。我沒有注意去看有無受傷,但應該是沒有,因為她沒有說她受傷。她媽媽比較沒有什麼反應,只是插腰看著她。A女從我家離開到她沒有穿鞋子跑來約隔半小時左右,後來A女有說要告被告,但是媽媽不願意,她有叫大哥過來,大哥的意思是要告,但是媽媽不願意,後來我也沒有插手。A女沒有說被告摸她哪裡,只有說摸她,後來她騙被告說她要上廁所,被告說要抱她去廁所,後來她說她咬他肩膀一下,之後她就跑出來了。後來A女就沒有回被告住處,案發之前A女跟被告住蠻多年的。我有跟A女媽媽說A女哭的那麼傷心,你不能讓她委屈,你當媽媽要去求證到底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等情一致(原審卷第27至34頁)。查林○鳳歷次所證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益徵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復與A女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是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鳳雖無看到A女所描述「在2樓廁所遭到被告強摸
胸部、下體」的過程,亦無聽聞A女供稱遭被告強摸胸部、下體等語,然衡諸常情,A女一路赤腳奔跑,時間長達5分鐘,並在林○鳳家大哭,業如前述,倘非確有其事,以A女當時業已13歲,為國一之青少年,正是注重形象之年紀,何以如此不顧一切,在大馬路上赤腳奔跑哭泣,足徵必有令其身心受創之嚴重事情發生。再者,證人林○鳳清楚說明當時A女驚慌中急忙跑到林○鳳家中,一路沒有穿鞋子,哭得很厲害,跑去求助的原因是「叔叔抱她」、「叔叔毛手毛腳」,此節顯與A女上開指述相符,而A女這種第一時間急忙逃開尋求安全的庇護處所,並在感到安全之後放鬆哭泣,再訴說遭遇的反應,與一般人遭遇侵害後之反應相合,是證人林○鳳之證詞,足以使告訴人A女的指訴獲得補強佐證,益見A女上開指述誠屬有據,被告確有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林○鳳雖未能詳細說明A女被害細節及有無受傷,然
查,性侵害案件本屬極為隱私之事件,涉及個人名譽,如何揭露,向何人揭露,均有個案不一之情況,未能一概而論。依據A女上開證述,B女顯然未能同意其驗傷及提告,於此情形,身為至親之法定監護人都不能支持A女追究被告之責任,則A女又豈有向外人陳述細節之必要?且A女業已證稱只有跟林○鳳講「大概的情形」、「阿姨有問一些很詳細的問題,但我不想回答」,準此,證人林○鳳未能進一步證述細節,亦合情理。況且,關於A女之傷勢,其已證稱僅有手部紅痕,以當時深夜慌亂之情況,林○鳳未能立即察覺,應屬合理;且A女無法得到B女同意對被告提告,自無另向林○鳳敘述完整過程之必要,在場之法定監護人B女都無察看A女有無受傷,遑論外人證人林○鳳?是證人林○鳳無法證實A女當時身上有沒有A女所講的紅痕,並無不合,被告以此質疑A女指述與證人林○鳳證詞不合,無可採信㈤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其女兒甲○○在家,其不可能為本案
犯行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後來才聽說本案,被告去高雄測謊我才知道,我問被告,被告說並無此事,我後來聽阿姨林○鳳講的,才知道A女有一天跑出去。案發當時我真的不知道A女有出去,那時不是我在睡覺,可能就是我去買東西,我真的不知道她跑出去,時間真的太久,我忘記了。當時我跟A女住同一個房間,可是有時候會不在家,去住朋友那裡。被告想要和解,A女不要硬要告他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4頁),足徵證人甲○○對於案發當天有無在場,已無記憶,自難以其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被告原辯稱如上,卻突於本院移審辯稱:案發前幾天我剛
好休息,我去她的房間覺得房間有怪味,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燒照片,她顛顛倒倒的說要去廁所,我將她的手拉來搭住我的肩膀,我的右手就扶她的腰進入廁所,到了廁所門外,我問她是吃毒品還是要自殺,隔沒有多久,她從廁所跑出來要衝出樓下云云(本院卷第44頁);復以上訴補充理由書辯稱:A女房內常有燒塑膠之異味,當晚異味瀰漫,A女蹣跚欲上廁所,我扶她至廁所門外,並於門外質問A女是否吸毒或燒炭自殺,A女即衝出直奔樓下,我告知B女,B女逼問數小時後,A女毒癮發作而胡言亂語,B女憤而掌摑A女,A女於該夜即行蹤不明云云(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A女在酒店上班被抓到,她離開我家3年多了,才講到這件事,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她媽媽過世,她要報復我,她媽媽過世的時候,我沒有去送別她,所以A女才會記恨報復我,才會告我云云(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辯詞一再翻異,均無所憑,益徵其畏罪情虛,其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㈦根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存放原審卷彌封袋內)
,A女是00年00月出生,於102年7月間為未滿14歲的少女,而被告坦承知悉A女當時的年齡(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是綜上所述,A女上開指訴核與證人林○鳳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A女於102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與A女同住多
年,知悉其年齡,仍以強拉、強摸之方式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A女因為母親B女和被告交往,而從95年間和B女一起搬進
被告租處共同生活到本案發生當天為止,業據被告及A女供明在卷,故被告和A女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的「家長、家屬」關係。被告對A女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僅論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⑴依照A女
的證詞,被告行為之時,她就讀國中一年級暑假(他卷第8頁背面),也就是身體、心理剛開始準備成熟的年紀。被告一個當時46歲的中年男子,無論基於什麼理由,都沒有道理侵害一個如此年幼的女生。因為這樣的孩子,身心各方面都還沒有準備好和異性發生性接觸。此等事件,對於孩子負面影響可能非常深遠。⑵A女自本案發生之後就離去被告的住所(他卷第9頁)。而陪同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的社工人員陳述:後來A女在未滿18歲的時候前往酒店坐檯陪酒,被警方發現後,曾向社工人員表示她討厭男人...(他卷第9頁背面)。故A女離家失去家庭庇護、前往聲色場所工作、對異性產生排斥心理等情況,都和被告對她的性侵害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係。被告對A女的侵害行為,對A女的身心傷害非常鉅大。甚至可以說:被告的行為,剝奪了很大部分的A女幸福人生。⑶基於以上的理由,又考量了被告過往未曾犯罪,是個守法的公民;以及被告的工作資歷和犯罪後的態度等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以A女證詞不可採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A女上開指訴與證人林○鳳證詞相符,足見已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雖質疑A女無驗傷或報案,然證人林○鳳已迭次證述當時B女並無查證亦不願提告,此節合於一般社會上若同居人性侵女兒,為保經濟來源或家庭名聲,常叫被害人隱忍而未提告之情相合,故在A女母親拒絕提告之情況下,實難以此遽論A女指訴不可採;被告又以A女褲子若遭被告拉至大腿,當無可能逃脫云云質疑A女,然褲子有鬆有緊,並非拉至大腿就使人無法動彈,且人在危難之時常能發力逃脫,A女亦稱在逃出家門前已拉上褲子,尚難以此認A女所述不實。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