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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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上訴人 林士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士閔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 章皓哲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客觀上有主動報案及救助之行為,與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無違,亦未侵害該條所保護之法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遽認上訴人有逃逸之意圖及行為,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認已有專業之救護人員到場對章皓哲實施救護,其在場義務即已完成,而不構成肇事逃逸之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顯有違誤。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前述認定,顯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有關法益保護部分,僅限於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原判決認該罪之法益保護,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同有違反上開原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章皓哲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 蔡光明王嘉瑋張文羽張育綸林宜薇 之證述內容,復參酌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該局108年1月22日花消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因案通緝,故未留下自身姓名及聯絡電話,即離開本件案發現場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原判決對本件上訴人如何具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已依據卷內資料,闡述甚詳,且說明縱認上訴人已預見或確信章皓哲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自不能以花蓮縣消防局人員王嘉瑋已到場實施救護,即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上訴人有無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該條所稱「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亦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原判決就此已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2頁),則上訴人之過失肇致事故之情形構成「肇事」,並無違反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範圍,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原判決論斷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與前揭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逃逸之意圖及行為,並侵害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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