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蘆冬梅 相對人 陳宏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宏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蘆冬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蘆冬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蘆冬梅為監護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分證、結婚證與居留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疾病,無法自主活動,氣切呼吸,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表達意思,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無回復可能性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宏先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子女或其他親屬,聲請人蘆冬梅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蘆冬梅為監護人。又本院審酌台北市政府其轄下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