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藍光毅
蘇禎廣 蘇基勳 陳地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光毅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蘇禎廣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蘇基勳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應給付原告陳地火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藍光毅、蘇禎廣、蘇基勳、陳地火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柒萬元、壹拾萬捌仟元及拾壹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元、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叁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藍光毅、蘇禎廣、蘇基勳、陳地火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1,935,596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光毅1,073,610元、原告蘇禎廣209,690元、原告蘇基勳323,245元、原告陳地火329,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 渠等 借款,渠等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確定,判命被告應給付渠等6,000萬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渠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明被告應賠償渠等19,355,951元,並按原告藍光毅10,736,099元,原告蘇禎廣2,096,895元,原告蘇基勳3,232,445元,原告陳地火3,290,512元之金額為給付。詎被告竟以其為扣繳義務人為由,任意扣除上開金額約10%即1,935,596元,違約不給付該金額,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上開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藍光毅1,073,610元、原告蘇禎廣209,690元、原告蘇基勳323,245元、原告陳地火329,051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光毅1,073,61
0元,應給付原告蘇禎廣209,690元,應給付原告蘇基勳323,245元,應給付原告陳地火329,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原告之利息部分為和解,惟兩造洽談中,原告得知填補損害之所得無庸課徵所得稅,為規避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繳納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遂要求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點記載「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甲方(指伊)向乙方(指原告)所為之損害填補」,然此約定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有依上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伊遂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依所得稅法第88、89、92條規定,扣取1,935,59
6元之稅款,依規定繳納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係依法所為,兩造復從未約定由伊負擔所得稅捐,伊依法扣繳原告本應繳納之稅捐,繳交稅捐機關,亦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無違,原告主張伊短付金額,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確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
㈢、原告曾於10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謂:「於和解書第2條,同意‧‧‧‧一次匯入全部和解金額19,355,951元‧‧‧‧並未同意台端公司先行扣除任何名義之金額。詎料,台端公司竟然違反和解契約之條件,擅自扣除自我主張之稅額10%,違約匯入90%之和解金額入指定帳戶內,經本人多次交涉及要求補足匯入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全數金額,均遭台端公司無理拒絕。」
㈣、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繳納合計1,935,596元之稅款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如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點所示之約定,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㈡倘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按比例返還1,935,596元,是否仍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本金6,000萬元自94
年6月24日起至101年9月30日之利息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點載為填補損害,係為逃漏所得稅捐,此約定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兩造為洽談和解,各於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多次傳真,傳真中其等計算和解金額均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之本金、利息、裁判費、強制執行費,以及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吳開南 業已清償之金額是否列入扣減為討論,並無一語言及原告所受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如何填補損害之事實,有傳真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即原告蘇禎廣之女 蘇育柳 亦證稱「(依你所聽到的,他們(按指兩造)是就何事件做和解?)原告蘇禎廣與家裡長輩有借錢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還款,我記得1,900多萬元是不用付稅,如果要稅金是要2,500多萬元。‧‧‧‧(當時有無提到是要針對被告有對原告做何行為使他受損害所以要作和解?)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有一筆被告要還給家裡長輩一些錢的事情談和解,這些長輩是指原告藍光毅、陳地火、蘇基勳是我堂兄。」(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兩造應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本金6,000萬元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9月30日利息等事項為為系爭和解,原告主張:兩造係針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點約定內容即損害填補達成和解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當時委任與原告洽談和解之 陳家彥 律師,於103年10月
17日傳真和解契約書草稿予原告蘇禎廣員工 鄭慧媛 ,其第3點載明:「三、甲方保證對乙方所取得之前開和解金額將來絕不以任何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原欲以不舉發之方式協助原告逃漏所得稅捐,惟原告不同意上開約定,遂於同年月21日委請鄭慧媛傳真和解契約書草稿,其第3點則改為:「上項新台幣19,355,951係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名譽慰藉……等等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證人 陳家彥律 律師證述:「(原告蘇禎廣有無說他為何不同意你上開所擬之第3點?)印象中我們交涉的過程中,原告蘇禎廣有提供一個稅捐機關的函示,說要依照這個函示做處理……。」(見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原告亦陳稱:係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才會為如此修改等語,以及兩造係就上開利息事項為和解,業據上述,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應係為規避繳納所得稅捐。
⒊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以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設有明文。再者,「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有財政部83年
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凡有利息所得者,應列入個人所得項目,以作為課徵個人所得稅之依據,倘將原利息所得款項,虛偽約定為損害填補,將使利息所得者,無庸繳納所得稅,即政府之稅收將因此行為而短缺,影響政府財政收支及賦稅公平性,實為法所不許。本件兩造之和解實係針對被告對原告所負利息債務而為,卻將之約定為損害填補,該約定自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⒋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9,355,951元整對系爭執行案件達成和解,甲方須於本契約書簽訂後十日內,依乙方指示將前開和解金額一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乙方則應待該和解金額全數入帳後之七日內向系爭案件之各法院具狀撤回執行且將來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前開案件之執行名義向甲方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綜合兩造系爭和解內容之全部旨趣,堪認兩造主要係針對其等間之執行案件為和解,依上開約定,兩造已就被告給付之數額及原告取得和解金後應撤回上開執行等事項詳細約定,其間,並無稅捐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故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雖為無效,但應認為系爭和解契約除去該部分後,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和解契約內兩造其餘約定仍可成立,而屬有效。
㈡、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向被告提出二和解方案,含稅部分為25,355,951元,與稅金無關之和解金額為19,355,951元,嗣後兩造以19,355,951元達成和解,被告卻僅給付扣除所得稅10%後之餘額,顯與兩造和解之內容不符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點並未約定何人負擔所得稅,被告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89、92條規定,伊依法扣繳10%之所得稅額,已將該稅額繳納予國稅局,並將餘額給付原告,其係依法所為,原告再請求伊給付上開代繳之稅額,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因將上開確定判決之利息計算至102年9月23日,遂於
102年9月25日將記載「小計債務:25,689,127元」之傳真,傳予被告委任處理本件和解事項之天勤法律事務所(陳家彥律師當時為該事務所受僱律師),該事務所轉給被告,被告則認前陳家彥律師與原告已協商同意以101年10月1日被告提存本金6,000萬元為計息截止日,且吳開南已償還之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350萬元應予扣除,遂於同年10月1日將記載「本案結付金額……19,252,827元」之傳真傳予天勤法律事務所,拒絕以25,689,127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表示應以19,252,827元達成和解,委請天勤法律事務所代向原告回復,原告遂依被告之計算方式略微修改,修正以19,355,951元為和解金額,由此金額與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金額相同,可知兩造其後均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兩造間利息債權債務數額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9日與陳家彥律師在台北火車站洽
談時,原告曾提出二和解方案,含稅部分為25,355,951元,與稅金無關之和解金額為19,355,95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彥律師證稱:「(你印象中有無聽過原告蘇禎廣說如果他要自己付所得稅的話,和解金額會不一樣?)一開始他在台北火車站有這樣講。……詳細的金額我沒有印象,但好像就是差額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蘇育柳證稱「(依你所聽到的,他們(按指兩造)是就何事件做和解?)原告蘇禎廣與家裡長輩有借錢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還款,我記得1,900多萬元是不用付稅,如果要稅金是要2,50
0多萬元。‧‧‧‧(原告蘇禎廣當時有無說不要付所得稅?)我有聽到原告蘇禎廣說不含稅1,900多萬元,含稅是2,
5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曾向陳家彥律師提出含稅部分為25,355,951元,與稅金無關之和解金額為19,355,951元等二和解方案之事實,應可採信,依此,可認原告以19,355,951元達成和解之前提要件為該金額應為稅後淨款,否則,其無以該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之意願。其後,陳家彥律師為促成兩造和解,遂於103年10月17日撰擬和解契約書草稿,於其第3點載明:
「三、甲方保證對乙方所取得之前開和解金額將來絕不以任何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由嗣後原告於翌日(即18日)傳真予陳家彥律師之資料,仍記載:「……第三點修正意見如下:三、上二點中新台幣19,355,951元係稅後淨款(健保補充保費3%及利息所得10%由甲方支付。①19,355,951元係免稅款項(⒈訴訟前350萬元利息以101年10月1日結算。訴訟前350萬元,101年10月1日利息已減免 伍佰 多萬元②87年~94年之利息未計)」等語,有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所欲達成和解金額19,355,951元,仍係指稅後淨款而言。原告雖於102年10月21日傳真予陳家彥律師,就第
3點部分修改如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記載:「修正意見,以互利共營為原則,並無偏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傳真資料),然參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9,355,951元整對系爭執行案件達成和解,甲方須於本契約書簽訂後十日內,依乙方指示將前開和解金額一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仍強調被告應一次匯入19,355,951元至原告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於兩造上開洽談和解之過程,對於上開金額指稅後淨額一情已知之甚詳,仍願以上開內容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其前即願以保證絕不以任何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舉發向原告為表示,均足以認定其同意以19,355,951元全額給付原告。至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92條規定,雖有扣取所得稅款繳納之義務,其復因此繳納1,935,596元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有該局10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原告自被告取得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納稅義務人,固無疑義,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約定。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約明「一次匯入19,355,951元至其(指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當有如數給付19,355,951元予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確,且依該約定內容及兩造洽談和解之過程,亦足認被告願意為原告處理所得稅捐,以求得原告與其達成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是被告將上開所得稅款扣除後,僅給付其餘款項予原告,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2點未標明稅捐由其負擔,其自無負擔付稅捐之義務云云,依上開說明,亦與契約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有違(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可採。則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比例,給付短付之1,935,596元,應可採取。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返還短付之1,935,596元,已如前述,而此項金錢給付應屬可分,原告蘇禎廣於102年10月25日傳真予陳家彥律師之資料,記載:「……將和解金額新台幣19,355,951元匯入下列帳戶。藍光毅……10,736,099元,陳地火……3,290,512元,蘇基勳……3,232,445元,蘇禎廣……2,096,8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兩造已就19,355,951元和解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按上開方式為給付,此項金錢依前開說明既屬可分之債,則原告應依上開款項折算之比例受領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光毅1,073,61
0元本息、原告蘇禎廣209,690元本息、原告蘇基勳323,24
5元本息、原告陳地火329,051元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光毅1,073,610元,給付原告蘇禎廣209,690元,給付原告蘇基勳323,245元,給付原告陳地火329,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