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劉靜嬌 相對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屬實(見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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