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李帛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按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帛峻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前置協商,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26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協商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並應回復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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