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志銘於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會車問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陳鶴仁 發生口角。嗣陳鶴仁因要求廖志銘下車未果,乃返回B車後車箱取出一支金屬鈑手,自道路中央沿B車車身走至車頭位置。此時,廖志銘則向後倒車約一個車身,欲往前駕車離去,廖志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道有B車停放,剩餘車道僅容汽車慢速小心通過,並須適時調整方向盤,始能避免擦撞。詎廖志銘仍將方向盤左切貼近路邊再往右回正,適陳鶴仁站立B車右前輪旁,有阻礙交通之行為,且右手高舉鈑手作勢欲揮擊,廖志銘見狀,仍冒然超速駕車A車前行,車身擦撞及B車右側車頭及陳鶴仁膝蓋,致陳鶴仁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下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腫脹、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廖志銘停車路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鶴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陳鶴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廖志銘之犯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交易卷二第3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離去時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受到不法侵害,因為驚嚇才導致本件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事發突然,被告反應時間不足,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節。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
與被告在上揭時、地因為會車問題僵持並發生爭執,我到後車箱拿出一支拆輪胎的鈑手來保護自己,接著從車尾走到車頭,當時我站在道路中央即B車的右前輪處,有一個順勢抬手的動作,看起來像是揮舞鈑手,被告就直接駕車衝撞我跟我的車,當時我就往後閃開,跳到我車子側邊,減少衝撞力道,但因為沒有閃躲空間,被告的車頭還是撞到我的膝蓋跟車輛,之後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交易卷二第22-29頁)。核其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與上開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均屬一致;又告訴人走回B車後車箱取鈑手之同時,被告駕駛A車開始倒車,約一個車身距離後停住,接著偏左往前開,此時告訴人右手持金屬鈑手,從B車車尾右後方,沿著B車車身右側往前走至右前輪處,接著舉起右手後作勢向A車揮擊,此時A車加速前行,經過告訴人站立處A車車身發生震動,接著立即停止行進乙節,亦有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一第77-83、89-91頁),與告訴人上揭所指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事發時A、B二車的車燈都開著(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4、25、34頁),且由原審上開勘驗畫面亦可見路旁有路燈,且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站立位置清晰可見(見原審交易卷一第80-83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站立位置之情事;而告訴人站立B車旁時,因B車及告訴人佔據道路一側,因此該道路可容車輛通過之空間已非常有限(見原審交易卷一第80頁),亦可知若非當時為行人之告訴人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或被告不冒然強行通過,當不至於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綜上,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告訴人任意站立道路中央,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所導致。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日19時20分04秒時,告訴人已拿器物站立在車旁,斯時該路段可容車輛通過之空間已非寬敞,畫面顯示有一輛機車通過;05秒時,可聽見被告車輛有猛催油門向前行駛之引擎加速聲及畫面,06秒時,有車輛撞擊聲;10秒時,被告怒罵稱:「幹你娘,你三小,你要打我」;30秒時,有其他車輛欲通過該處,費時8秒始通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參108年偵字第14972號卷第71至79頁照片)。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當日19時19分46秒,告訴人走回至B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然後彎下腰後起身關上車門,接著走到B車車尾,並將後車廂門打開。而於19時19分53秒至19時20分01秒,被告開始倒車一段距離後停住,20分02秒偏左往前開,此時告訴人右手持細長金屬物品從車尾右後方旁,沿著B車車身右側往前走,20分04秒,可見告訴人舉起右手後作勢向車揮擊。
又被告自陳我有看到告訴人站在B車的右前方,看到時已經很近,當時方向盤是要往右回正,我被告訴人的動作嚇到,方向盤回太多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34頁)。由此可知,本件事發雖屬突然,然被告倒車當時,仍可目視前方,當可看到前方不遠處告訴人之行止,且當時對向車道已有B車停放,加上告訴人在B車旁道路中央位置,欲強行通過,極易發生擦撞,被告卻仍冒然加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過失等語,要難採信。至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或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等行為,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可明。而本案告訴人竟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形,要不得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㈢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過失行為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言。又學理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避難意思,客觀上須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必須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或「只此一途,別無選擇」。查本件現場,因告訴人所駕B車逆向停於右側車道上,致剩餘空間有限,須小心緩慢前行始能通過,已如前述,被告倒車至定位後,已能看到告訴人在車前之行止,意識到前方通路狹獈,如欲前進,只能緩慢前行,其開車起步時先左切再往右回正,左切的目的應係期能貼近左側路邊再往前直行,尢其告訴人沿B車路中央前進,之後右手高舉器物站於B車頭之路面上,當可意識到若冒然前進,很可能會擦撞及告訴人身體致人受傷,此時,可選擇暫時停車,或倒車後退觀望等方式,並非只有冒然前進一途。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下肢體多處挫
擦傷、左小腿腫脹、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5日19時43分至輔大醫院急診,距案發之108年3月5日19時10分許甚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當可推斷上揭傷勢均係因本事故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之傷勢經輔大醫院治療後已可日常生活工作,有該院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一第18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器,惟本件行車紀錄器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期日進行詳實勘驗,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請附近住戶報案,且行車紀錄器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等語(見偵卷第8、64頁),且事發後,被告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欲攙扶告訴人,並站在原地看著告訴人在路旁坐著並未離去等情,亦有原審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一第9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均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並未坦承過失或賠償告訴人,然無法達成調解主要係雙方對於事發經過之認知差異甚大(告訴人認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被告已表明願意依肇事責任,除保險外再加3萬元賠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一第96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被告間就本案事故發生所佔過失情節與比例,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有父母及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係為協商彼此爭端而短暫
站立於事發地點,並非任意站立道路中央,阻礙交通。原審認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同具過失,難認妥適。又輔大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經治療後已可日常生活工作,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5日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下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腫脹、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該日之診斷書並載明宜門診追蹤,而告訴人嗣後因此多次於輔大醫院骨科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於109年8月25日等速肌力檢查報告仍顯示左大腿喪失約70%肌力,需使用護具,應避免負重工作,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運動訓練等情,有輔大醫院108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108年6月27日及109年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由此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所受傷勢非微,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已造成重大影響。原審僅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卻未就告訴人所受實際傷害程度詳加審酌,實有疏失。再者,被告雖於審理中稱願意依肇事責任,除保險外再加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等語;但被告同時亦稱保險公司也認為是告訴人要打伊,所以沒辦法直接賠償等語。由此足見保險公司係因被告仍堅稱自己就告訴人之傷害並無任何過失,才無法基於保險契約理賠。據此,原審竟以此認被告有賠償意願,實有違誤。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先稱自己並無過失,後又主張緊急避難等語,而將所有責任推卸至告訴人身上,至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之事宜,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云云。被告上訴,則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於新莊市區,時間在初夜時分,二人爭執期間甚短,即有一部汽車、一部機車通過該路段,交通尚屬繁忙,告訴人站立路中央,不論時間久暫,均足以妨害交通,若其能依規定靠邊行走,衡情自不會遭被告開車擦撞甚明。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三、㈢已述明,被告犯後並未坦承過失或賠償告訴人,主要係雙方對於事發經過之認知差異甚大,被告已表明願意依肇事責任,除保險外再加
3萬元賠償,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被告間就本案事故發生所佔過失情節與比例,據以量刑等語,足認並無漏未審酌告訴人傷勢及犯後態度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是我不和解,調解4、5次我都有到,告訴人只有1次到等語,核與卷內調解事件報告書相符,被告做無罪抗辯,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均不能遽指為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亦詳論如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