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85條第1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述,侵權行為人係案外人 程仁杰 ,債務人僅係車輛所有人,而該案外人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謂債務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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