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張凱如 」之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凱如」之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之「 許家尚
更正為「 許嘉尚 」;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101年1月7日4時6分」更正為「101年1月7日4時6分、4時35分」、附表編號4文件名稱「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簽章捺指印欄」更正為「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章)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簽章)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測人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偽造「張凱如」簽名署押共8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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