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次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
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
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
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
法律定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
,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
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
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
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
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
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
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7號解釋參照)。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雖將原第11條條文移列為第10條,並於第10條第1項
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10條第1項
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
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
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科刑,此於
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
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戶
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
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
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
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
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
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
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
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以本件被告明知其自退伍後即已自臺
中縣○○鄉○○村○○路○○巷○○號3樓之5原戶籍地址遷移至
他處,另被告亦坦承其知悉退伍軍人隨時都可能有召集令通
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頁筆錄),從而,被告遷移住所未
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將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送達之教育
召集令,因寄送其所居住之戶籍地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
竟仍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實際送達其本人,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故意至為
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