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照源
義務辯護人辛佩羿律師
被告 李維晶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1、259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照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照源及李維晶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維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26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林素虹 洽談海洛因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0.1公克海洛因之價格後,再與陳照源於同日17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素虹會面,李維晶乃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海洛因交給陳照源,指示陳照源單獨出面,將海洛因交付給林素虹,並向林素虹收取1千元之現金,嗣後陳照源再將取得之1千元交給李維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陳照源、李維晶(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源坦承不諱;被告李維晶則不否認於113年4月11日17時27分許與陳照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素虹洽談毒品交易的事,也不知道陳照源交付毒品給林素虹;我身上連坐計程車的錢都沒了,更沒錢買毒品,搜索時也搜不到毒品,如果我販毒就不會過得這麼辛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證人片面指訴,雖有通聯紀錄,但通話原因不一,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為裁判基礎;被告當時是去訪友,才由陳照源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被告並未自己或指示陳照源拿毒品給林素虹等語。
㈡陳照源部分:
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陳照源坦承不諱(見本院1382卷第67頁、第94至95頁、第119至120頁),互核與證人林素虹結證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卷【下稱偵續452卷】第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23471卷】第53至57頁、第77至8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下稱偵25952卷】第81至82頁、第87頁、第9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下稱偵23469卷】第51至5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訴1382卷】第71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陳照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李維晶部分:
⒈被告李維晶承認於113年4月11日17時27分許與陳照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一節,業有上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堪予認定。
⒉證人林素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聯合醫院因為身體疼痛打電話給李維晶,跟他說要買海洛因,1千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當日下午5時許我到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找李維晶,李維晶坐計程車到場,由陳照源付錢給計程車司機,李維晶叫我到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東北側等,後來是陳照源拿海洛因給我,過程中我沒有與陳照源交談等語(見訴1382卷第96至100頁);互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113年4月11日下午2點26分,用公用電話與李維晶聯繫說要買海洛因,我們約在中華路2段、西藏路口,到場時還有1個年輕男生(即陳照源),是陳照源向我收錢,並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一致(見偵續452卷第62至63頁)。
⒊對照證人林素虹前於113年4月11日向陳照源拿取海洛因之翌日即同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我與「李大哥」(即李維晶)通話完後就從和平醫院坐公車到夏安里公車站,再徒步到中華路二段與西藏路口的東北側(金吉利寵物店-中華店)等待,之後我就看到斜對面,「李大哥」從計程車下車,我就徒步走到對面看到1名年輕人拿錢過去給「李大哥」,「李大哥」付錢給計程車司機後,「李大哥」就叫我到中華路二段與西藏路口的東北側等,「李大哥」說他要先回去再拿毒品下來給我,「李大哥」就跟年輕人一起離開,我看見他們徒步走向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的東南側,大概隔了10分鐘,年輕人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將1千元現金交給年輕人,之後我們就各自徒步離開等語(見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下稱他5428卷】第29頁),則林素虹原以年輕人稱呼陳照源、以「李大哥」稱呼李維晶,且李維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與林素虹相識,並稱呼林素虹為 小虹 (見訴1382卷第118頁),足見林素虹與陳照源不相識,而係與認識之李維晶有聯繫、約定,方前往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
⒋證人即本案被告陳照源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26分打電話給我,約在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到中華路二段及西藏路口找他,李維晶是坐計程車來的,他應該是沒有錢付計程車資,電話通知我拿錢下來給他付計程車資;我是向李維晶住在西藏路的朋友住處拿計程車資到路口付錢給計程車,後來我與李維晶回到李維晶朋友住處後,李維晶叫我海洛因下來給林素虹,並向林素虹收1千元,收取1千元後拿回去給李維晶等語(見訴1382卷第101至107頁);互核與其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李維晶在 梁大富 位於西藏路的住處,李維晶拿毒品給我,叫我下樓交給林素虹,並收了1,000元交給李維晶等語一致(見偵23471卷第133頁)。參以陳照源確曾於113年4月11日以3時2分許即持續以電話與李維晶聯繫,同日下午4時24分傳送訊息告知李維晶:「到了」後,持續與李維晶以電話聯繫,最後於該日下午5時26分許有過通話等節,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23471卷第82頁、偵25952卷第85至87頁),堪認陳照源係與李維晶相約前往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
⒌是證人林素虹、陳照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通聯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資佐證,亦徵證人上開證述屬實。李維晶先與林素虹以電話聯繫洽談以1千元出售0.1公克海洛因,再與陳照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指示陳照源將海洛因交付林素虹及向林素虹收取1千元等情,確堪認定。李維晶所為未與林素虹洽談毒品交易,亦未自己或指示陳照源拿毒品給林素虹等抗辯,均不足採。
㈣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予林素虹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照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382卷第13至18頁),陳照源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犯罪,罪質相關,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3年餘,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為林素虹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最低度刑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被告陳照源雖以其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事實之主要部分均自白無由,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4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而言,其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原價或無償轉讓,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為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照源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雖回答警方詢問:(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你於113年4月11日17時33分,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中華路與西藏路口東北側),與林素虹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是的(見偵23471卷第15頁);偵訊時供稱:確實是李維晶叫我拿毒品給林素虹,並收了1千元交給李維晶等語(見偵23471卷第133頁),僅坦承經手毒品及現金之過程,未明白承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於警詢最後辯稱:我沒有販毒;於偵訊中更明白回答檢察官:(問:對於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承認?)否認等語(見偵23471卷第15頁、第133頁),均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故陳照源之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㈥本件陳照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李維晶為主要販賣者,陳照源則依李維晶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之參與程度,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再考慮李維晶始終否認犯行、陳照源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3至28頁,訴1382卷第13至18頁),及其自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382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469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分別為陳照源、李維晶所有,並曾於本案犯行當日用來與聯繫彼此等節,為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訴1382卷第115至116頁),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殘渣袋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4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