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薛坤煌 相對人 薛雅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薛雅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薛坤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薛雅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薛雅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坤煌是相對人薛雅文之父親,因相對人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因精神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鍾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文書為證,核無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處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徐志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而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並詢問在桃園療養院住多久等事項,相對人均可回答,另經詢問相對人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有何意見時,相對人答以:我認為沒有必要聲請本件,我可以照顧我自己,也可以去工作等語;另訊據鑑定人徐志雲醫師稱以:相對人在本院是第2次住院,上次是今年3月18日,因逾假未歸辦理出院,今年5月14日從急診辦住院,目前住院中,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
1年6月7日訊問筆錄)。復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鑑定結果: 薛員 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且目前因嚴重妄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嚴重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且經治療後未來仍有改善之可能性。(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無特殊異常。②精神狀態檢查:薛員意識清醒,注意力正常,外觀整齊、中等身材、服裝和宜、皮膚稍黑、長直髮綁馬尾、指甲稍長、戴眼鏡,態度好辯、防衛。情緒表現稍緊張,偶有笑容,語言表達尚可被動回答問題,對答大多切題。思考歷程偶不順暢,有顯著被害妄想,否認幻聽或幻視等症狀。目前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睡眠不佳、食慾尚可。認知功能部分,薛員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正常,記憶力無明顯缺損。無自傷傷人意念,但病識感不佳,否認自己生病,堅信有人要害她。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更衣、生活尚可自理。因被害妄想而影響其經濟活動能力,花費大量金錢從事徵信、自衛等行為。因被害妄想影響其社會活動能力,易與人發生衝突。④實驗室檢查:均正常。⑤心理衡鑑摘要:個案目前在智能表現落於中等之範圍,VIQ:109,PIQ:83,FIQ:97,稍低於其職業表現及教育水準,可能因情緒或症狀而影響操作能力表現,亦應注意是否有退化之狀況;在認知上,注意力呈中度障礙,注意力速度稍慢,注意力持續度差,在思考上,較缺乏彈性。在人際方面較防衛,有人際關係困難,在情感部分有情緒處理之困擾,目前情緒處於稍焦慮不安之狀態,在自我部分,其自信心稍低,依賴傾向稍高,有抗權威傾向,在症狀表現上,個案否認有任何妄想、幻聽等症狀。其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其功能之障礙應排除情緒及症狀上之影響,建議需繼續觀察及追蹤藥物服用狀況,並可進一步建立關係,協助其增加自我認識,協助在情緒、人際上之處理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5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其雖然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應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其評估建議略稱: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目前住院治療中。聲請人、關係人擔心相對人出院返家休養後會自行外出辦理信用卡、變賣名下房屋或以房屋抵押借款,為保障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外觀與常人無異,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言語、肢體與人溝通對話無礙,口條清晰、順暢,可清楚陳述個人資訊並提供過去生活經歷及回應目前時事。相對人對於攜帶汽油之事以屬正常的行為來解讀之,自述隨身攜帶汽油為以備不時之需。相對人於02月28日入院治療十四日後,因表現良好而獲得外出與家人團聚兩小時之福利,相對人則趁機返家拿取個人重要財務後逃跑近一個半月,最後因無經費才不得已返家,此一個半月間相對人花費個人過去存款與投資之股票總共約近三十萬元遊走台灣各縣市,晚上則居住旅社、車站或便利商店,其中花費十萬元聘請徵信社調查聲請人、關係人住所是否有可疑人員(即警察或衛生、醫療人員)。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但因防備而鮮少沐浴清潔。相對人因無病識感而拒絕服藥,院方為避免相對人以任何方法將藥物吐出,而將藥丸磨成藥粉,但相對人仍可將藥粉慢慢吐至水杯中,然後僅淺酌一小口開水,故在服藥部分需特別注意。相對人於今年05月13日二度入住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至今,並由院內醫療護理人員提供適當之醫療照顧與協助。相對人首次入院治療十四日共花費六千多元,此費用與相對人未來之住院醫療、生活費、零用金等皆由聲請人、關係人負擔。相對人過去之存款與投資之股票在相對人逃家一個半月間已被自己全數賣出且花費殆盡,相對人目前名下已無現金存款,剩餘之資產僅剩相對人戶籍地之二樓的房屋一間,建坪約21坪。相對人之私人證件與財物皆由關係人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約於三年前退休,退休後與配偶(即關係人)共同賣早餐,每日平均約有七百元之收入,子女皆有穩定工作,次女偶不定時會提供零用金,家中開銷與相對人醫療與生活費目前仍由聲請人、關係人負擔。平均每兩日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聲請人、關係人陪同訪員共同至桃園療養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見到聲請人、關係人後情緒穩定且自然的主動坐在聲請人旁邊的空位,兩方未顯不自在、緊張、害怕或逃避之情緒反應。聲請人、關係人帶著三明治與水果至醫院探視相對人,離去時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有需要協助帶回家換洗之衣物,並不時提醒相對人需每日或定時沐浴清潔、刷牙等。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因相對人有拒絕服藥情形,所以擔心相對人出院返家後仍會拒絕服藥而導致病情無法獲得良好控制,之後又在家人未注意的情形下再度逃跑或外出辦理相關事務,如:信用卡、借貸或其他大筆商業交易,故期待能儘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完成本案精神鑑定與後續之裁定,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5.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薛坤煌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鍾桃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1年度5月13日二度入住桃園療養院治療至今,薛坤煌先生與鍾桃女士共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薛坤煌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5月22日桃姚字第101210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當能善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並考量其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及經常關懷受輔助宣告之人,是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聲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份,因相對人尚未達於受監護宣告程度,故毋庸另為選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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