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玉山鹿茸酒」、第5至6行所載「致 阮文通 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致阮文通跌倒(未受傷)」。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3.8mg/dl(即百分之0.2238),酒測值非低,且本件並因其酒醉駕車肇事,而撞擊證人阮文通所騎乘之腳踏車,惟幸僅造成證人阮文通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以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證人阮文通達成民事和解(參
103年12月31日和解書;偵卷第6頁),然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廖福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順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途經大里區立仁一路46巷口時,不慎追撞阮文通騎乘之腳踏車,致阮文通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廖福順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8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