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英子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連偉甫
連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英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偉甫、連文理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66元整。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查聲請人陳英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為79歲,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11.7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799,840元【計算式:11,666×2×12×10=2,799,84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英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