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23號債權人 江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家雄 、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宥家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家雄、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屆期經催討,債務人置之不理等情。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所示,該本票為債務人鄭家雄一人簽發,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並非無簽名於上,自難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債權人即無釋明其對債務人活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宥家之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家雄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查債務人鄭家雄戶籍址設於基隆市中正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件對債務人鄭家雄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鄭家雄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