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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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ANASJONATHANSALDITOS( 強納丹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今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ANASJONATHANSALDITOS(強納丹)與被告今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7,974元,備位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60,265元;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請求為判決之訴訟,兩請求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9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該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為3,32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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