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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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賴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蒲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生母即訴外人賴惠珠(000000號)與被告乙○○為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惟原告之生母賴惠珠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他人發生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因原告之出生係於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實則,原告確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且依親子鑑定報告所示,排除被告與原告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公司出具之DNA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到庭坦承:對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沒意見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提起之;從而,原告確係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及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自他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為證,經核該DNA鑑定係採取兩造之口腔黏膜細胞之DNA,經重複序列比對之結果:「⒈在D2S1
338、D3S1338、D7S820、D8S1179、及VWA等五個基因偶組上,二人沒有共同的基因標記(GENETICM、MARKER),親子指數(PATER-NITYINDEX)為○。⒉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為0.000000%。⒊根據實驗室以上結果,乙○○(即被告)排除為甲○○(即原告)的親生父親。」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DNA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可參,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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