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庭
余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庭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庭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達藝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 戴阿芬 等人所有之機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達藝機車行分別向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達藝機車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 余明勳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工地拾獲子彈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高雄市○鎮區○○街○○○號0樓住處,當場扣得子彈2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戴阿芬、 李瑋珉周世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3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參。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院二卷第10頁),為上開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9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機車外殼零件照片87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共2顆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順庭固坦承其為上址達藝機車行負責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車外殼零件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是跟客人買車殼,而是跟客人交換的,在交換的當下並不知道是贓物,交換而來的車殼均尚未烤漆,車殼上的車號不是伊磨掉的,是客人拿來時就磨掉了,伊收這些車殼是要裝到其他車子上,客人都是從網路上看到後過來的,客人說他的車子要烤漆就跟伊換車殼,客人將車子開到我們店裡,看我們店裡是否有成品,若有就可以直接換上,就不用留車云云;被告余明勲則坦承確有於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工地拾獲子彈2顆後,即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撿到子彈當時不知道是有危險性的,只是想要撿回來當裝飾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順庭收受贓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分別係戴阿芬、李瑋珉、周世鑫於102年6月7日、102年3月27日、101年6月18日所失竊機車之車殼零件,而分別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拿到達藝機車行交由被告楊順庭烤漆,且各該機車車殼上烙印之引擎號碼均已遭人磨損等情,被告楊順庭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阿芬、李瑋珉、周世鑫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証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及機車外殼零件照片共8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1頁、第46至49頁、第53至57頁、第
135頁),是如附表所示3部機車車殼確均係遭竊之贓物,而由被告楊順庭予以收受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楊順庭雖辯以上情。惟查被告楊順庭於警詢時陳稱:伊從事機車維修工作3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客人拿來店裡要烤漆,伊有詢問來源,客人表示是他們自行從車上拆下,伊知道各該零組件上之機車烙碼遭外力以工具破壞,是客人表示不想讓烤漆後有號碼,惟一般機車外殼烤漆,不需要客人親自將外殼拆下,自行以工具將機車烙碼磨損、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於偵訊時陳稱:這3部車的零件是車殼的部份,伊在幫客人烤漆,當時是客人騎自己車子過來,詢問我們有沒有特定顏色的車殼,而我們店裡有的,他就直接拿別顏色的車殼跟我們交換,我們現在找不到這些殼,至於警察質疑伊為何把車殼上車號磨掉,是因為伊會把這些車殼再裝到其他的車子上,因為客人無法留車長達2、3天,一般烤漆都要3天到1星期,若客人直接交換伊烤好的車殼,就只算烤漆的錢,網路上很多店家都是這樣的經營模式,但因事發已一段時間,伊已無客人資料可資提供,伊真的沒想到有人會把贓車直接騎來烤漆換車殼,伊不會看客人的行照,這3部車不是同一人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是跟客人買車殼,而是跟客人交換的,在交換的當下並不知道是贓物,交換而來的車殼均尚未烤漆,車殼上的車號不是伊磨掉的,是客人拿來時就磨掉了,伊收這些車殼是要裝到其他車子上,客人都是從網路上看到後過來的,客人說他的車子要烤漆就跟伊換車殼,客人將車子開到我們店裡,看我們店裡是否有成品,若有就可以直接換上,就不用留車,本案3位不同的客人都是直接先磨掉車殼上的號碼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背面)。則依被告楊順庭所述,其明知一般機車外殼烤漆,不需要客人親自將外殼拆下,自行以工具將機車烙碼磨損、破壞,則以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車車殼應係從贓車上拆卸之情。況被告楊順庭為成年且智識成熟、從事機車維修工作之人,對於機車外殼上烙印引擎號碼係為辨識外殼與機車引擎是否一致,以達成減少遭竊之目的,車主一般不會任意刮除機車紋身碼,且為使機車顏色與車籍資料所載機車顏色相符,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機車車殼噴以他種顏色等情,應知之甚詳。則以被告楊順庭從事機車維修業約3年之經驗而言,顯可發現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殼上用以防竊之紋身碼均經刻意清除之異常情事,然竟對於其等所交付來歷不明之機車車殼不加聞問,未留存客人資料及詳加檢視機車行照,而率予收受,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如附表所示機車車殼確係贓物應有認識。從而,被告楊順庭知悉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機車車殼,係拆解自來路不明之贓車,且車殼上之原烙印之引擎號碼業已被刻意清除,仍加以收受該等車殼之情已明。
3.綜上,被告楊順庭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順庭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余明勲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1.被告余明勲於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工地拾獲子彈
2顆後,即持有該子彈2顆之事實,業據坦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子彈2顆可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本院分別將扣案子彈2顆送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院二卷第10頁)。是被告余明勲所持有之扣案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洵堪審認。
2.被告余明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暨所附照片所示,扣案子彈為金屬材質,外型乾淨、烙碼清楚,與制式子彈無異,而與一般市售道具子彈明顯不同,被告余明勲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男子,自無可能不知上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且國家為維護社會治安,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余明勲既未能確知拾取之扣案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而可合法持有,竟猶率予持有約2、3年,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楊順庭空言辯稱不知扣案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一節,即無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明勲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順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其所犯3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順庭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車殼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竊機車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楊順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達藝機車行,單親須撫養小孩,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戴阿芬、李瑋珉、周世鑫,此有贓証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可考(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楊順庭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被告楊順庭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係於101年6月至102年6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爰就被告楊順庭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余明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98、99年間起至10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余明勲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扣案子彈2顆,所為誠屬非是,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送貨員,單親須撫養小孩,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子彈2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余明勲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收受時間│所有人│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機車零件││號││││││├─┼────┼───┼────┼──────┼───────┤│1│102年6月│戴阿芬│000-000│00000-000000│①車頭蓋│││7日起至││││②車頭前導流│││102年6月││││板│││14日間某││││③下導流板│││日││││④側板│││││││⑤尾翼│├─┼────┼───┼────┼──────┼───────┤│2│102年3月│李瑋珉│000-000│00000-000000│①車頭蓋│││27日起至││││②車頭盾牌│││102年6月││││③下導流板│││14日間某││││④前土除│││日││││⑤側板│││││││⑥尾翼│││││││⑦側條│├─┼────┼───┼────┼──────┼───────┤│3│101年6月│周世鑫│000-000│00000-000000│①龍頭蓋│││18日起至││││②車頭盾牌│││102年6月││││③下導流板│││14日間某││││④前土除│││日││││⑤側板│││││││⑥尾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