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暉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暉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2年10月27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至112年11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6份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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