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十一條之約定,應於當期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外,未繳清金額逾十萬零一元以上者,另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計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帳款六
十六萬八千零十八元(包括本金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循環利息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違約金九千元(延滯付款已達六個月,每月一千五百元,六個月九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歷史帳單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甲方(按即被
告)‧‧‧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歷史帳單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八千零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收一千五百元(即九千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