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妘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
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9號、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 虹芳 健康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店內業務,居間介紹成年女子 阮玉玲 、 黃氏翠 與不特定男子在上址包廂內發生猥褻行為(即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從中抽取480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5日19時30分許,以上開消費方式,居間介紹、容留成年女子阮玉玲與男客 郭晧暐 在上址店內包廂內,由阮玉玲為男客郭晧暐為撫摸、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1,200元,始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3月20日16時許,以上開消費方式,居間介紹、容留成年女子黃氏翠與男客 陳柏勳 在上址店內包廂內,由黃氏翠為男客陳柏勳為撫摸、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1,200元、非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員工(即阮玉玲、黃氏翠)打鐘卡2張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員工打鐘卡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並經證人阮玉玲、黃氏翠於警詢、證人郭晧暐、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2頁、第60至63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虹芳健康館」營業人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9月1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虹芳健康館」登記資料各1份、「虹芳健康館」現場圖2張、員工(即阮玉玲、黃氏翠)打鐘卡2張、「虹芳健康館」照片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頁、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2,400元及非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員工(即阮玉玲、黃氏翠)打鐘卡2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虹芳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居間介紹已滿18歲之女子阮玉玲、黃氏翠與男客郭○暐、陳柏勳從事撫摸性器官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並提供新北市○○區○○路○○○號「虹芳健康館」包廂 使渠 等為猥褻之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其藉此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而自男客每次支付之1,200元中抽取480元為其所得,足見被告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事實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分別媒介成年女子阮玉玲、黃氏翠與男客郭晧暐、陳柏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得之現金2,4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媒介、容留阮玉玲、黃氏翠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中雖有阮玉玲、黃氏翠當日從事猥褻行為之報酬,惟因尚未交付予阮玉玲、黃氏翠,故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員工(即阮玉玲、黃氏翠)打鐘卡各1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及扣案之其餘員工打鐘卡共3張,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同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不包括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在上址「虹芳健康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媒介並容留阮玉玲、黃氏翠等女子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小姐每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後,向男客收費1,200元,由服務小姐從中抽取72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得,藉此招攬客源營利,而居間介紹阮玉玲、黃氏翠等女子與男客在上址處所內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惟查:起訴書上開內容,僅泛稱「分別於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同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阮玉玲、黃氏翠等女子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小姐每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後,向男客收費1200元,由服務小姐從中抽取72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得」云云,未就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各次實際媒介猥褻交易之犯罪行為時、地、男客、次數等事實逐一指明,且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