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心怡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8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