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呂昀倩 為前男女朋友,因交往期間之金錢糾紛產生爭執,黃仲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13時50分26秒許至同日16時6分29秒許,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等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 呂昀蒨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市路○○巷○○號住處之呂昀倩通話,並向呂昀倩恫稱:「那我跟你講那麼多幹麼,我晚上把你家燒了你就知道了阿;昨天你們來的時候我就找人家在家門口堵你們了啦,機巴喇,那不就還好,昨天我那些朋友沒過去,怎樣,帶一個年輕人來,那有沒有帶槍阿,哈,老實說我沒在怕的。」等語,而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呂昀倩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呂昀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仲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通話譯文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之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黃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