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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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
6號、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昇皇於民國97年11月間,遊說友人 劉乂兮 可購置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房屋,出租與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電話通訊基地臺,以獲取鉅額利潤,劉乂兮依其遊說乃在設於桃園縣某處之臺灣房屋 仲介 店內,簽發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交與房屋仲介作為斡旋金。詎吳昇皇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急需款項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向劉乂兮假稱要再開立1張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交與房屋仲介作為斡旋金使用云云,實乃吳昇皇要向劉乂兮詐得支票後,再向 蘇心怡 詐騙現金使用,劉乂兮不疑有他,當場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交與吳昇皇,吳昇皇因此詐得該支票1紙。
二、吳昇皇明知劉乂兮之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兌現其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能力,且其曾告知劉乂兮該支票僅為質押性質,迄前揭房屋買賣成功,基地臺獲利入帳,劉乂兮即可取回該支票,故劉乂兮實無兌現該支票之可能,惟吳昇皇為持該詐得之支票再向蘇心怡詐取現金使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劉乂兮職業為醫師,一般人咸信醫師之資力較為充足之觀念,先於97年11月間,向蘇心怡佯稱:劉乂兮係醫師,分別在 臺北 ○○○區○○街○○號
4樓、新北○○○區○○路○○巷○號開立「美塑診所」、「美塑長紅診所」,財力穩定無問題,欲在桃園縣龍潭市買屋投資,需款現金80萬元和屋主談買賣,若買受之價格較低,將來可朋分再出售所得利潤云云,再於前揭劉乂兮簽發本票委請仲介洽購房屋當日,以自小客車載同蘇心怡到場,用此劉乂兮委託仲介買屋之客觀事實,博取蘇心怡相信劉乂兮確實需款80萬元購屋,期間吳昇皇為避免其詐欺犯行敗露,分別向劉乂兮告稱:同車的蘇心怡為其女友,因身體不舒服,請不要與其交談云云,及向蘇心怡告稱:不希望讓劉乂兮知道蘇心怡為背後的出資人,故請不要與同車的劉乂兮交談云云,致蘇心怡、劉乂兮無法藉由彼此交談察覺其等遭吳昇皇詐騙情事。蘇心怡因親自查證證實劉乂兮為醫師,且在新北○○○區○○路○○巷○號開設「美塑長紅診所」,劉乂兮之弟弟 劉乂鳴 則在臺北○○○區○○街○○號4樓開設「美塑診所」,誤信劉乂兮應具有相當資力,又遭前揭劉乂兮確實有委請房屋仲介洽購房屋之客觀事實所惑,而陷於錯誤,於吳昇皇向劉乂兮詐得前揭支票2、3日後,在其位於臺北○○○區○○路○○巷○號5樓之4住處內,收受吳昇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交付80萬元現金與吳昇皇,吳昇皇因此詐得現金80萬元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蘇心怡遍尋不著吳昇皇、劉乂兮出面處理此事,而對吳昇皇、劉乂兮提出詐欺告訴(劉乂兮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吳昇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乂兮職業為醫師,曾為委請房屋仲介洽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房屋,而開立1張本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欲作為斡旋金,嗣該支票卻為被告持有,且被告於嗣後向蘇心怡借得80萬元現金時,即將該支票交與蘇心怡收執,而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核與證人劉乂兮、蘇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劉乂兮之醫師證書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劉乂兮、蘇心怡之犯行,其辯稱:伊之所以會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因為劉乂兮當時想要買的房子買不成,仲介退給伊的,伊當時財務有問題,想和朋友借錢,覺得可能會用到該支票,所以事前沒有和劉乂兮說,就拿去和蘇心怡借錢,就此部分伊認為自己是侵占該支票,不是詐欺;伊是先和蘇心怡借錢,票後來才給她,並非如蘇心怡所述是先給她票,她錢才給伊,伊與蘇心怡之間是單純借貸,伊和她說需要用一筆錢,事後 伊有 先還她10萬元,不是詐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劉乂兮、蘇心怡、 余成彪 (即臺灣房屋桃園縣平鎮市直營店店長)分別於本院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劉乂兮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叫伊去買一間房子,他說該房子作為基地台使用有很大的利潤,伊有會同臺灣房屋的仲介去看過一次,該屋確實有要賣,所以在臺灣房屋的店面裡,被告要伊除了開立1張60萬元(後改稱為90萬元)的本票外,還要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斡旋金,支票的票面金額是被告要伊寫的,被告要伊將支票的憑票支付欄位空下來,被告這樣說時,仲介去影印不在場,伊將上開本票交給仲介,支票交給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支票也交給仲介,後來房屋沒有買成,但在協談購屋期間,前揭支票就跳票了,伊很緊張本票是不是也會出事,所以去追仲介要回本票,仲介說他當時根本沒有看到支票,只有看到本票,伊就知道應該是被騙了。被告當時說上開支票是作為購屋斡旋金的一部分,沒有說過該支票是要拿去和金主調現購屋,所以房屋如果沒有買成,被告就應該將該支票還給伊,他不能自己拿去使用,但嗣後房屋買賣不成,被告沒有將支票還給伊。伊在仲介那簽發斡旋金票據當天,蘇心怡也有坐在車子副駕駛座,被告說蘇心怡是他的女友,身體不舒服,叫伊不要和蘇心怡說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
107頁)。
2、證人蘇心怡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說有一個醫師即劉乂兮要投資一間位於桃園龍潭的房子,該房子滿便宜的會有價差,但房子要有人貸款,醫師願意貸款,被告說拿現金去和屋主談,可以談到更便宜的價錢,被告要伊投資80萬元,說賣屋後少說有20萬元到30萬元的利潤,可由被告、劉乂兮、伊一起分享,伊要被告拿出劉乂兮的支票作為擔保。伊為了要求證醫師有無營業的事實,於是自己先去看過劉乂兮、劉乂鳴的診所,劉乂鳴的診所在慶城街,劉乂兮的診所在板橋重慶路,另外為了要證實確有被告所說買房子的事,所以在證人劉乂兮說開立斡旋金票據的那天,伊也有去,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要伊不要和劉乂兮交談,被告說不希望讓劉乂兮知道伊是背後的出資人,被告和劉乂兮進入房屋仲介店面時,伊沒有下車。當天過後2、3天,被告拿如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到伊家裡跟伊調現,伊拿8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伊和被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彼此間不熟,當時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伊之前已經要求被告要有等值的擔保品,被告之前就有說醫師的支票會拿來當成擔保品,伊是因為支票發票人劉乂兮是醫師,伊相信醫師的資力充分,也去查過該支票的票信正常才出資。如果被告是持其他人開的支票,伊不見得會接受。伊當時有和被告說房屋賣掉的利潤要分伊一份,因為伊有出80萬元,站在伊的角度,就算沒有分到利潤,至少伊出的80萬元還在,沒有損失,因此我們當時沒有計算利息。被告迄今未還分文,沒有他所說已經還10萬元的事情,後來被告人跑掉,還怪伊自作自受把票軋進去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3、證人余成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5年起在桃園縣平鎮市的臺灣房屋直營店從事房仲業,擔任店長迄今,臺灣房屋之前叫做北區房屋,伊接觸的人很多,對被告、劉乂兮、蘇心怡均無印象,據劉乂兮描述本件處理業務員姓王,及其外貌特徵等,該業務員應該是已經離職的王鵬仁。我們公司如果有客人喜歡某房子,會請其出價,簽斡旋單即議價委託書來談,是由購買人和我們業務簽,斡旋金如果有,是客戶交給業務員,業務員通常會交給店長,如斡旋不成,斡旋金會請業務員直接交給客戶,並將收據聯交回。收據聯是一式兩份,正本、副本均交給業務,業務會將副本交給買方,斡旋金退給客戶時,由客戶在收據上簽名,至於斡旋單據,公司1年內就會將資料銷燬。斡旋金不可能由業務退還給不是買方的人,我們業界要求一定要交給當事人,就算是當事人的太太或小孩來領,我們也不會給,這是基本常識,且要對方簽名,如果買方超過10天後沒有拿到斡旋金,一定會來要,伊及總公司請過來的執行秘書也會去清查收據聯及業務員領用單據情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均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被害人劉乂兮、蘇心怡之犯行,惟查:
1、依證人蘇心怡所證上情,可知早在被告會同證人劉乂兮、蘇心怡前往桃園委託房屋仲介處理買屋事宜前,被告即已向證人蘇心怡遊說:劉乂兮醫師要投資桃園龍潭的房子,將提出支票作為擔保,要求其出資現金80萬元云云,並提供劉乂兮擔任醫師開業之客觀事實,任由證人蘇心怡查證,此有證人蘇心怡提出其赴「美塑長紅診所」、「美塑診所」拍攝之相片4幀在卷可佐,被告 嗣更 於劉乂兮委託房屋仲介當日,邀請蘇心怡同車在場見聞劉乂兮確實有洽購房屋乙事,用以博取其信任。參照被告於本院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乃劉乂兮買房子不成,仲介退給伊的斡旋金云云,核與證人余成彪於本院證述:買賣房屋斡旋不成,斡旋金一定會退給買方當事人,就算是當事人的太太或小孩來領,我們也不會給等語不符,堪信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適足以證明劉乂兮所證上情乃信而可採,本件被告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乃劉乂兮在房仲店面簽立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作為斡旋金時,被告利用該機會,趁仲介不在場時,私下向證人劉乂兮佯稱:要再簽發1張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云云,劉乂兮身處仲介店內,正在處理委託仲介買屋事宜,因受被告詐騙,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誤信被告會將該支票轉交給仲介。被告於事前既從未曾向證人劉乂兮告知要向其借支票調現,卻自始設計上開騙術向劉乂兮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嗣即依計持該支票向證人蘇心怡取得同面額現金,自堪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向劉乂兮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紙之犯行。
2、承前所述,被告明知證人劉乂兮委託房屋仲介買屋所提供之斡旋金,僅有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1張而已,劉乂兮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自始即由被告詐得後收執,未曾提供給房屋仲介作為斡旋金使用過,此由證人余成彪前開證述斡旋金一定會退給買方當事人,故不可能退給被告,及證人劉乂兮證述其僅自房仲處取回其所簽發上開本票1紙等事實可知;此外房屋買賣斡旋過程,必然由房屋仲介持斡旋金與屋主洽談,不可能由買方直接與賣方聯繫,房屋仲介以避免買賣雙方私下直接接觸之方式,來確保其等收取仲介費用之權益,乃房屋仲介業之營運法則,換言之,被告向證人劉乂兮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非提供房屋仲介作為買屋之斡旋金使用,基於被告乃買方之友人,中間既有房屋仲介阻隔,被告亦無可能與賣方有所接觸,則被告持其詐得之上開支票向證人蘇心怡取得80萬元,其真正用途即無可能是用來作為劉乂兮購買桃園龍潭房屋的投資款,被告卻以此事由訛騙證人蘇心怡,且其於本院自承知悉劉乂兮之財務困難,其為調現交付蘇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可能無法兌現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反面),卻於案發當時一再向蘇心怡強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乃醫師票,票信無虞,甚至帶同證人蘇心怡見聞證人劉乂兮委託房屋仲介購屋事宜,其間並分別以不同理由要求證人劉乂兮、蘇心怡同車時不要交談,以免事跡敗露,其最終目的當是要取信於證人蘇心怡,使證人蘇心怡相信確實是具有相當資力之醫師劉乂兮要持票換取同面額之現金,致證人蘇心怡經過多方查證後,不疑有他,收受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交付80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嗣則持之供己花用,堪信被告自始即有向證人劉乂兮詐取支票,再持該支票向證人蘇心怡詐取現金80萬元之犯意,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劉乂兮、蘇心怡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現金80萬元,被告之詐欺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劉乂兮詐取支票1紙、對被害人蘇心怡詐取現金80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竟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配合演出,營造出劉乂兮欲委託仲介購屋,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斡旋金之不實情況,再利用不知情之劉乂兮委託仲介處理購屋事宜之表象,詐騙被害人蘇心怡相信有醫師劉乂兮要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其調現投資,致使被害人劉乂兮、蘇心怡分別受騙,被告所用詐術手段堪稱高明大膽,可見其思慮縝密,惡性非輕,復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劉乂兮、蘇心怡乃朋友關係,所犯造成劉乂兮、蘇心怡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0日,在臺北○○○區○○路○○○號,向劉乂兮謊稱欲洽談房屋買賣事宜,需要刷卡增加信用方便貸款,乃要求劉乂兮申辦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用以刷卡增加信用度,並以投資酒品交易等名義,陪同劉乂兮四處花費或由被告自行刷卡使用,共計刷用金額為106萬8,323元,另以劉乂兮弟弟即劉乂鳴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劉乂兮配偶即 吳佳燕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消費27萬8,888元及13萬9,96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俗稱「芭樂票」之3張支票取信於劉乂兮。被告另於98年1月18日,在上址向劉乂兮謊稱要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獲利,並以劉乂兮名義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54萬元,詎購買後被告即駕車離去迄未歸還。被告又誘使劉乂兮以其名義申辦4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使用,共計積欠違約金約3萬6,000元。嗣因被告均未繳納電話費用款項,且劉乂兮經銀行人員告知上開車輛業遭不詳當舖典當,無法覓得,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劉乂兮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為增加告訴人劉乂兮信用及投資酒品為由,以劉乂兮、劉乂鳴、吳佳燕之前揭信用卡,各刷卡消費106萬8,323元、27萬8,888元、13萬9,960元,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與告訴人劉乂兮;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告訴人劉乂兮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告訴人劉乂兮名義申辦貸款,嗣駕車離去未歸還;以告訴人劉乂兮名義申辦2支威寶電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後未繳納消費款項等事實,核與證人劉乂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488-U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行照、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其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劉乂兮的意思,因為之後有金錢糾紛,劉乂兮才告伊詐欺。伊會要劉乂兮以他自己、他弟弟、他太太的名義去刷卡,是因為那時快要年底,家樂福大賣場有作一些促銷,我們去買酒來轉銷,劉乂兮知道此情,也有同意,當時說好酒由伊負責處理,伊將酒轉賣給陳先生後,陳先生給 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的芭樂票,此外劉乂兮的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伊有刷過酒以外的消費;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是伊先出4、50萬元,以劉乂兮的名字去買,再以劉乂兮的名義去貸款,只貸了37萬元出來,伊後來將該車賣給當舖,賣了10來萬元而已,當時貸出來的錢不是全部都是伊的,劉乂兮那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也有向伊借貸1、20萬元,我們之間有金錢糾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伊只以劉乂兮名義辦了2支威寶電信的門號,因為當時我們有聯絡,且當時威寶電信有網內互打不用錢,所以才辦2支,1支他用、1支我用,其他告訴人劉乂兮指稱的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各1支門號,伊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1、證人劉乂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會提供前揭信用卡供被告刷用,是因為被告說買酒有很多獲利,要伊先刷,下個月錢就會進來給伊,被告還說儘量多刷一點,以後向銀行借貸時額度會比較高。此外,被告用伊的信用卡消費15萬8600元的西裝,及在薇閣精品旅館、錢櫃林森館、安和旅館等處消費,刷卡的時候伊都知情,名字也是伊簽的,因為被告說刷了之後下個月他會還伊。被告叫伊提供萬泰商業銀行的信用卡給他,供他吃喝玩樂使用,伊都同意讓被告自己簽伊的名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供被告刷西裝換現金、在酒吧買酒;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有供被告買手機、在中盤酒商處及家樂福大賣場買酒,及供伊與被告一起去港式飲茶消費;花旗銀行信用卡供被告在松青超市買酒;劉乂鳴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都是供被告在家樂福大賣場刷酒,是伊打電話叫劉乂鳴陪被告去現場刷卡及簽名的。當時伊當被告是朋友,所以信用卡都給他用,伊不清楚額度有沒有因此衝高,但伊後來受害很深。被告以伊的信用卡刷的每筆消費伊都記得,都是被告帶伊去刷,信用卡公司會再找伊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票據是被告陸續交給伊的,應該是要清償信用卡的卡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是因為被告說他名下有一個公司,有作土地,也有買賣車子,有一台賓士二手車,以約50萬元的價錢用伊名義買入,貸款30多萬元,再給被告公司以6、70萬元的價錢賣出,賺到錢再分給伊,後來被告將車子貸出36萬多元,只有拿3萬多元給伊,其他被告都拿去了,車子都是被告在用,之後某一天被告要伊簽名,隔天車子就被典當掉,也沒有將獲利給伊,因為車子登記名義人還是伊,所以迄今每年都有高額稅金要付,伊當時相信被告是朋友,他叫伊做什麼,伊那時都會配合。手機門號部分,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電信的門號確實不是伊申辦的,被告當時拿一些資料來,叫伊在折頁處簽名伊就簽名,伊不知道被告叫伊幹什麼。伊的學歷是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醫學院畢業,伊在高雄五福國中讀到二年級,之後移民到阿根廷,於86年回到臺灣執業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
8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2、由證人劉乂兮所證上情,可知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劉乂兮、劉乂兮弟弟即劉乂鳴、劉乂兮配偶即吳佳燕之信用卡消費前,即已告知劉乂兮其要買酒後轉賣獲利,並藉此衝高劉乂兮之信用額度,劉乂兮因此應被告所請,自己或請其弟弟劉乂鳴到場,刷卡簽帳支付被告在酒吧、中盤酒商、松青超市、家樂福大賣場等處購買酒品之費用,至於被告使用劉乂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四處花用,或要求劉乂兮到場為其刷卡簽帳支付購買西裝、手機、餐廳消費費用,證人劉乂兮亦證述其當時對各筆消費都知悉,信用卡公司都會向其確認,當時是其自己同意被告如此使用的,因為其當時把被告當作朋友等語,則以此案發情節觀之,被告使用告訴人劉乂兮之信用卡為上開消費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且依告訴人劉乂兮之學歷,其受過高等教育,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用之風險為何,當能為合理之判斷,而其既係基於對朋友之信任方同意被告為前揭消費,自難認其提供信用卡供被告消費,有何因受詐致陷於錯誤可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於事前即已告知告訴人劉乂兮將以劉乂兮名義購入該車,嗣再以劉乂兮名義貸款後轉售,賺到錢後共分利潤,告訴人劉乂兮已受被告為正確資訊之告知,即應自行判斷相關風險會對其造成何種不利影響(例如:以其名義購車、貸款所生稅務上責任、與貸款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劉乂兮嗣接受被告提議擔任該車登記名義人,且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後更應被告所請,簽署相關文件後典當該車,亦難認被告於此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乂兮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劉乂兮指述被告以其名義申辦4支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姑且不論被告對於告訴人劉乂兮指述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各1支門號,否認為其以告訴人劉乂兮名義申辦是否屬實,縱認告訴人劉乂兮指述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以劉乂兮名義申辦,然據告訴人劉乂兮所述申辦經過,乃被告當時拿一些資料來,叫劉乂兮在折頁處簽名其就簽名,其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等情,實難認告訴人劉乂兮於案發當時,自己不主動辨明所簽署文件內容為何之輕率行為,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均不能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乂兮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不能以被告嗣後交付劉乂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沒有兌現,及告訴人劉乂兮迄今仍要支付信用卡卡債、9488-UY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及稅金、行動電話之違約金等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純屬被告與告訴人劉乂兮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因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被告前開對告訴人劉乂兮所犯詐欺罪部分(即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5日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備註│││││││(新臺幣)││├──┼────┼───┼────┼─────┼────┼──────┤│1│合作金庫│劉乂兮│97.12.22│KF0000000│80萬元│存款不足退票│││商業銀行││││││└──┴────┴───┴────┴─────┴────┴──────┘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備註│││││││(新臺幣)││├──┼────┼───┼────┼─────┼────┼──────┤│1│華泰商業│ 林志勇 │98.01.25│AB0000000│100萬元│存款不足退票│││銀行││││││├──┼────┼───┼────┼─────┼────┼──────┤│2│合作金庫│一達事│98.02.10│OW0000000│39萬元│存款不足、拒│││商業銀行│業有限││││絕往來戶退票││││公司│││││├──┼────┼───┼────┼─────┼────┼──────┤│3│彰化商業│ 劉約文 │98.04.15│CF0000000│60萬元│存款不足、拒│││銀行│││││絕往來戶退票│└──┴────┴───┴────┴─────┴────┴──────┘附件(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確有告訴人劉乂兮所指邀集購屋、買酒、買車、使用信用卡、交付支票等行為。
二、告訴人劉乂兮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三、指認口卡片:證明被告為實施本件犯罪之人。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華民國交通汽車行車執照: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劉乂兮之事實。
五、信用卡帳單: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劉乂兮刷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事實。
六、電信帳單: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劉乂兮申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致生違約金約3萬6,000元之事實。
七、臺北巿監理處公告97年12月4日北巿監牌字第2097A47615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劉乂兮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告訴人劉乂兮名義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54萬元之事實。
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證明被告之信用狀況及資力等事實。
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明被告涉犯相關前案之事實。
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乂兮之前開支票為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