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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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謝茂通 相對人即聲請人 謝祐勝
謝文燦 謝成村 謝國瑋 謝和 錦謝滋津 謝乙峯 謝德煙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在於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差額,並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為據。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餘共同被告 謝永鴻 等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件,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重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2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與其餘謝永鴻等人)負擔。惟被上訴人間房份比例不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就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比例如何均付之闕如,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前開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及其餘被上訴人謝永鴻等人負擔,有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新台幣(下同)254,968元、382,452元、382,452元,合計1,019,872元,有所提裁判費收據可稽,因而依前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裁定異議人及其他謝永鴻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9,87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上開確定判決僅命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定各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依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異議人主張各被上訴人之房份比例不同,原裁定就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分擔之比例漏未載明,顯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尚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