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現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現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張婉菁 」應更改為「 張琬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本件所竊之物僅價值新臺幣639元,情節甚輕,且已與被害人張琬菁達成和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於警詢中自稱因沒有工作,一時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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