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曾建銘 被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代表人 楊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起迄日期為92年12月8日至永久有效,今竟遭被告發函表示,因遭民眾檢舉,必須重新評估障別,又經鑑定結果未達列等標準,足見鑑定人員有失職之嫌,爰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9日申請,應作成身心障礙手冊精神中度、期限為永久有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觀諸原告主張及請求,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