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光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警方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接受調查之際,在警方尚未取得其採尿檢驗結果前,即坦承106年7月1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警方於106年8月6日查獲經發佈通緝之 林曉潔 (被告女友),因被告在場且未依規定定期採驗尿液,經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其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未取得其採尿檢驗結果前,即坦承106年8月
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亦符合自首要件,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逸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塑膠吸管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