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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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二時許,在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無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