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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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翁郁琳 相對人芊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窓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逕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於106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55,869元,相對人應於106年1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中。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