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乙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乙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乙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大林浦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呂乙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呂乙正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58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笫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處遇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