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友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友亭、少年B、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之土地公廟前,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少年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造成少年A受有多處挫傷併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A告訴被告彭友亭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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