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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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53、14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詩萍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詩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陳詩萍又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100年8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居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
⑵於同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街○○號之居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執行拘提時,陳詩萍向警自首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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