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義忠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0年10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
100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寶山路口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安全島。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