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類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按月償還31,327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434,31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據,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利率及金額即高達
12.88%、31,327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有375,924元,所餘顯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