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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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著有明文在案。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新臺幣(下同)334,945元,而無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又依聲請人現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在尚需扶養母親之情形下,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經中信公司人員告知不欲進行協商,而要求聲請人主動撤回聲請,並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是於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8年8月間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向中信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其後要求撤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債權人即中信公司早於97年間,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薪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信公司函詢是否曾或願同意延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結果,據中信公司函覆稱並不同意延緩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此有中信公司98年11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前既曾提出債務前置協商之聲請,惟在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縱聲請人其後撤件,惟應可認其於提出前置協商聲請,而債權人拒絕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已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後段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中信公司合計達334,945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聲請人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其中僅有329,588元為計息之本金,而此部分借款本金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則以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因上開欠款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分別為5,493元(計算式:329,588×20%÷12=5,49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549元(計算式:32
9,588×2%÷12=549.31333),合計為6,042元。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所示,其現每月經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00元,而經扣款後,聲請人每月可實領之金額,尚有約為14,471元。此有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0、41頁)。
(四)雖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及房租費用7,000元等,惟聲請人現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則其每月日常生活之費用支出,自應僅以足以維持其最低人性尊嚴之程度為足,方能於兼顧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外,復均衡維持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一定程度之確保,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物價水準及生活水平後,認以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即11,309元,作為聲請人包括房租費用在內之每月必要費用,應較合理。則縱加計聲請人所主張每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
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每月必要之費用,僅為14,309元,則以上開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扣款後之餘款,應足以勉力支付之。又因聲請人每月經強制扣款之數額為7,000元,已逾聲請人所積欠欠款本金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6,042元,且有餘裕可供逐步清償欠款本金,且在所清償之債務本金逐步遞減後,其應負擔之利息亦隨同減少,而可加速清償債務之速度,客觀上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之扶養費後,其現經強制執行之扣款,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可供償還債務本金,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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