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崇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崇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核與同案被告 吳垂勇 、 陳韻宇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製毒手冊内頁、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内資料翻拍照片及鑑定書等為憑,所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同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為香港籍人士,其所涉上開罪嫌復經原審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亦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2年8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亦於本案同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可參,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