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楊仁德 相對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IGNACIOJAVIERBLANCOCUEST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0萬2000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9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伊已撤回假扣押聲請及系爭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自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該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再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有卷附系爭裁定、提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17、48頁)。而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有撤回聲請假扣押狀為憑(見本院抗更二字卷第37頁)。聲請人固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移送本院辦理(案列112年度聲字第423號),然因聲請人前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本院無從撤銷系爭裁定,故逕為報結,此經核閱該案卷明確。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4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81、89頁)。準此,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嗣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系爭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復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依上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㈡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系爭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17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57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20萬5130元,並加計自起訴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起訴狀、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掛號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27至32、54、55、85、87頁)。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據此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為23萬4190元【計算式:205130+205130×5%(2+10/12)=234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23萬419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㈢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其中23萬4190元業
經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256萬7810元未經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應予返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256萬78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