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欣妤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於106年9月3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2,800元等情,有第三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是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號:000-000,2007年出廠,已逾十年無殘值)。另,無投資型保單或現金價值保單。」「目前任職於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薪資為每月22,800元,勞健保由公司支付。
另外我們年終會發約拾萬元(未扣稅)。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社會補助等其他收入。」「每月公司以現金發放方式給付薪資,無薪資袋,目前每月月薪仍為22,800元。」此有本院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19日調查筆錄、第三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60121365號函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7年4月10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100元;另於每年3月15日提出年終獎金80,00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03,248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3.6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1,200元【包括餐費8,000元、電費1,500元、電信費700元、加油費1,0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妏(00年0月生)之扶養費共計8,5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丈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妏(民國00年0月生),我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林○妏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974元。我丈夫甲○○於民國100年間罹患癌症,民國104年間中風,目前無工作。」有本院107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妏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配偶 林茂坤 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其未成年子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縱已成年仍應允由債務人繼續扶養,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調查庭自陳每年有年終獎金約100,000元,更生方案願意每年提出80,000元列計於更生方案清償債權,請求法院酌留20,000元支應過年時家中開銷,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保留年終獎金20,000元供農曆過年支出家中雜支應合乎常情常理,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允許,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1)薪資部分:││共分72期,第1-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1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年終獎金部分:││每年3月15日提出新臺幣80,00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1)薪資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2)年終獎金部分:││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3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611,82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03,248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3.63%││6.備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96,417元│12.19%│①第1-72期:378元│││份有限公司│││②每年3月加計:9,752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36,357元│33.28%│①第1-72期:1,032元│││份有限公司│││②每年3月加計:26,624││││││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393,078元│24.39%│①第1-72期:756元│││限公司│││②每年3月加計:19,512││││││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29,421元│14.23%│①第1-72期:441元│││份有限公司│││②每年3月加計:11,384││││││元│├──┼─────────┼─────────┼───┼───────────┤│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256,550元│15.92%│①第1-72期:493元│││限公司│││②每年3月加計:12,736││││││元│├──┴─────────┼─────────┼───┼───────────┤│合計│1,611,823元│100%│①第1-72期:3,100元│││││②每年3月加計:80,008│││││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