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翁素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翁素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翁素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12時2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管課人員 吳明周 照管之台糖番茄汁鯖魚罐頭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7元)、光泉鮮乳1罐(價值156元)、客家豬肉1盒(價值109元)及五木拉麵2包(價值共計76元)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適經吳明周在出口發現上情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予吳明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翁素枝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照片2張」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418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配偶已過世,與1個已結婚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台糖番茄汁鯖魚罐頭組1組、光泉鮮乳1罐、客家豬肉1盒及五木拉麵2包,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