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司家 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江美玲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江美玲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葉志明 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江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江美玲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葉志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子女 葉俊麟葉姿妤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於原告行使、負擔葉俊麟、葉姿妤之權利義務期間,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21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
(二)上開第一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四)惟因本件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1,333元(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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