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原告 林文貴 被告 張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適與伊所駕駛之317-ZY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向144公里處時,因雙方超車糾紛,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加速欲超越伊之大貨車之際,突然取出外觀上難辨真偽之手槍
1把,並自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作勢欲朝伊射擊,伊為求自保即駕駛大貨車向外線車道靠近,欲將被告駕駛小客車逼往路肩以阻止被告開槍,被告竟又作出拉扣槍機將子彈上膛之動作。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足使伊心生畏懼,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伊並不爭執,然並無任何恐嚇原告之行為,伊掏出玩具槍之目的在於制止原告逼車行為,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於加速欲超越原告大貨車之際,突取出外觀上無法分辨真偽之之手槍
1把,自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作勢欲朝原告射擊並拉扣槍機將子彈上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10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貨車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9、34至43、44反面至
47、55至57頁;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第40至93、96反面至98反面、131至152、155反面至156頁反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兩造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突取出外觀上難辨真偽之手槍1把,並自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作出欲朝原告射擊及拉扣槍機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既非熟識且無宿怨,被告竟不思正常管道解決行車紛爭,卻逕以激進危險之方式持難辨真偽之手槍作勢欲朝原告射擊,可認原告當時應受有相當之威脅。又衡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見他人突持難辨真偽之手槍作勢射擊並拉扣槍機,即已足生畏佈之心,已屬明確。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且其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上開之舉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僅因在高速公路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持槍作勢欲朝原告射擊並拉扣槍機,衡情已使原告心生畏怖,造成精神上痛苦,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5到6萬元,名下不動產1筆;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於工地打工,日薪約1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又本件行車糾紛係因原告先突然變換車道,迫使被告駛入路肩,被告心生不滿才持槍恐嚇原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持槍恐嚇固不可取,惟被告係因原告在高速公路上以激進危險方式逼車在先,才有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故本院審酌被告持槍恐嚇之動機、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兼衡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持槍恐嚇之不法情節等綜合判斷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4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執行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應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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