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建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其上址住處」應更正為「至上址」等語、第12行「(內含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